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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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某两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胡世兴、刘某、刘某斌(均已判刑)以盗掘古墓葬内的随葬物品为目的,由胡世兴选好古墓位置后,用自制的铁制锄头,圆撬和簸箕在忠县X村枣子坪盗掘古墓洞两个,并盗得随葬品数枚钱币和陶土碎片。经重庆市X组鉴定,被盗古墓洞属于国务院三峡建委批准的三峡文物保护项目内,属于国家保护的古墓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盗掘了新生镇X村枣子坪的古墓洞,该古墓洞也属于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袁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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