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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诉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欧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

法定代表人何XX,该校校长。

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欧XX,男。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诉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欧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诉称:为改造危房,经市教育局批准立项,原XX中学需建教学宿舍,综合楼、食堂等。经公开招标,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从2006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分七次先后领取工程款645923元。2008年4月22日经资兴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资兴市XX完小教学楼、食堂等审定金额为579921.34元,被告对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并在审核书上签了字。被告多领了工程款68701.52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如数归还多领的工程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国家资产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多领的工程款68701.5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欧XX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

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改造危房,经市教育局批准立项,原XX中学(2006年9月撤销合并成立XX乡完全某学)需建教学宿舍,综合楼、食堂等。经公开招标,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从2006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分七次先后领取工程款645923元。2008年4月22日经资兴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资兴市XX完小教学楼、食堂等审定金额为579921.34元,被告对审核结果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XX返还给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64442.02元,2012年7月1日之前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欧XX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欧XX须加付10000元;

三、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负担379.5元,被告欧XX负担37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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