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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刘某某诉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刘某某诉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年初,刘某某到上海打工,与受害人欧某某、秦某某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号新世纪手机店门口附近做手机贴膜生意。因两受害人生意好,原告刘某某与郝安安、丁某、周某某、管某、徐某等人想赶走两受害人。2009年7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郝安安等人去赶欧某某和秦某某时,与其发生争执,管某掀翻秦某某的摊位,并与郝安安、周某某、徐某等人追打秦某某,原告刘某某随后追赶秦某某。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以结伙作案对原告刘某某延长拘留期限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19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原告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被告有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对原告刘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原告刘某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二是被告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定性错误。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环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动机是为了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而本案中的刘某某与两受害人发生纠纷是为了争抢生意,并不具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动机和要件,而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惩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处理原则,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对原告应予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拘留三十天,已达到惩罚教育原告的目的。综上,被告虽有作出劳动教养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但该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适用对象、案件定性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其劳动教养并无不当。刘某某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主观动机是谁的生意好把谁赶走,符合逞强好胜,称王称霸的流氓故意。客观方面,被上诉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殴打的对象是影响其做手机贴膜生意的人,具有可替代性和随意性,其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群众安全。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即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社会治安形势的紧迫需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主观动机是谁的生意好把谁赶走,符合逞强好胜,称王称霸的流氓故意。客观方面,被上诉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殴打的对象是影响其做手机贴膜生意的人,具有可替代性和随意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定性不准错误。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控制适用。被上诉人刘某某虽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属于治安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上海市公安局因其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已经对其刑事拘留三十日,达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上诉人不应当再对其决定劳动教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违法行为属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其撤销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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