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甲(又名谢X),男。
被告谢某乙,男。
被告谢某丙(曾用名谢X),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又名谢X),男。
原告王某某、翟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李保梅,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5时许,原告王某某驾三轮车往乡下送水泥,行至潦河坡街西下坡处,遇到被告谢某军驾驶的蓝色桑塔纳轿车,他用车拦住王某某,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在谢某军的指示下用橡胶棒超王某某劈头盖脑打来,谢某军本人也朝原告王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大约一小时后,谢某军又领着被告谢某乙、杨某某等家族人员及雇来的四十多人,手持木棍、铁锨、木椅等物闯入我们家中,将我们夫妻围住,扇耳光,揪头发。谢某军野蛮地踢原告翟某某腹部,并用凶器殴打原告翟某某头部,致使原告翟某某昏倒在地。原告王某某被棍子击中头部,鲜血直流,伤口长达35毫米。后我们被送往潦河街卫生院,经初步诊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8000元,两人住院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费900元,鉴定及其他费用,我们被殴打均系轻微伤,并受到惊吓,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对我们的损失,分文未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殴打我们的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辩称,原告王某某、翟某某滥用诉权,诉讼请求过高。一、起诉谢某乙属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有关事实和派出所记录来看,谢某乙根本没有殴打本案原告的任何行为,而是去责备、劝回自己的儿子不让这个事情发生,所以起诉谢某乙参与打架说法错误,也是诬陷,谢某乙快60岁的人了,没有能力和力量参与打架,并且原告在以前也多次殴打过谢某乙,公安机关也有记录,请求驳回对谢某乙的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的计算数额都过高,请贵院依法重新计算。三、原告系轻微伤,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自身有过错,正是其先动手殴打谢某乙也即谢某甲、谢某丙之父,造成谢某乙也受了伤,才使双方产生矛盾,又产生了纠纷,因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告不但滥用诉权,侵害谢某乙的合法权益,而且其自身过错在先,也应承担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14时,原告王某某在去送水泥的路上遇谢某甲、海某相遇,两人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谢某甲、海某、谢某丙等人到龙兴乡原告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将王某某、翟某某打伤,被告谢某乙没有参与对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殴打。原告王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均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30天,两人各一人护理。其中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90.95元,放射费140元,CT费470元,合计3700.1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30元;原告翟某某医疗费2124.13元,检查费220元,合计2344.13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3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潦河坡派出所委托南阳市骨科医院法医门诊对原告王某某、翟某某两人的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定,经鉴定两人伤情均系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12月10日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丙均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在卧龙区X街从事建材零售,其妻子翟某某系农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卧公(谢)行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和平共处,友好协商解决,被告谢某甲、谢某丙等人却对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进行殴打,侵害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谢某乙参与对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殴打,被告谢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损失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谢某甲、谢某丙、党海某却对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进行了殴打,该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王某某、翟某某的损害,三人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不能确定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受伤的是由谁的具体致害行为所造成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王某某、翟某某不对党海某的主张权利,被告谢某甲、谢某丙对党海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扣除党海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谢某甲、谢某丙应在原告王某某、翟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700.15元;二、交通费应赔偿25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请求390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960元,原告王某某系卧龙区X街从事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住院30天,请求误工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366.08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30天一人护理计366.08元;五、营养费45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30天,请求每天15元合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30天,请求每天20元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6556.23元,6556.23元×(2/3)=4370.82元。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翟某某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44.13元,其中原告翟某某提供住院发票3张,其中2009年9月23日谭丽桐化验费一张13.00元,因该项费用发生在2009年9月25日之前,且非原告翟某某本人因此事件受伤所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定。二、交通费应赔偿250元为宜,原告翟某某390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366.08元,原告王某某从事建材零售系个人经营,其妻子翟某某是农民,要求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翟某某住院30天为366.08元;四、护理费366.08元,原告翟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翟某某住院30天一人护理计366.08元;五、营养费450元,原告翟某某住院30天,请求每天15元合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30天,请求每天20元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4606.29元,4606.29元×(2/3)=3070.86元。原告翟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请求餐费31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翟某某请求车费40张计900元,经实际计算43张计780元,数额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儿子王某阳出租车费28次,合计4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因交通费已支持,该款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翟某某提交其2010年卧龙区X村医疗合作医疗证,请求2010年5月4日至5月16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后续治疗费1769元,因距离伤害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丙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370.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70.82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丙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3070.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070.8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