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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史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史某,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8月6日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曹某某自2005年以反映永城市X镇X村主任蒋飞私自处分集体所有的树木、“21核基地”退役人员要求发放定补及解决皮肤瘙痒医疗费用等问题为由,多次赴市、省、京上访,并索要上访的“路费”、“误工费”等共计1600余元,给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各项工作带来了压力,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也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反映的永城市X镇X村主任蒋飞私自处分集体所有树木的问题已于2007年10月13日经中共陈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蒋飞作出处理、“21核基地”退役人员问题也经政府统一安排解决,但是原告曹某某仍不顾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多次上访,并索要“上访费用”,性质上属于敲诈他人,且给当地和谐社会、平安社会的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性质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访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镇政府领导给钱是其主动给予的,并非上诉人的索要,且一审法院将赵显诚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并未向乡政府索要金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维持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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