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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又名艾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艾某伙同杨某飞、杨某、李海强、杨某冲、杨某营、范浩鹏(上述人员均已判)等人将新龙公司梁北矿瓦斯抽放管6根、铁轨4根盗出,放到该矿东大门外院墙处,被吕梁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伙人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十二某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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