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现已并入被告)的职工,因效益不好,单位让原告在家休息待岗,随时等候上班通知。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单位,要求安排岗位,均被单位以没有岗位为由而让原告继续等候。2010年1月,原告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却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1992年11月以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1995年元月以来的);3、请求支付生活费(从2009年1月开始以每月275元标准支付至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30日由郑州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1978年8月1日招工表一份;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郑经贸企[2001]X号文件一份、郑交[2003]X号文件一份、(郑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06]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5、(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长时间未到单位上班,未接受任何形式的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障部门依照行政征缴的程序处理。原告称是单位的原因导致其待岗,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原告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原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自1993年5月,原告待岗在家。因单位一直未安排工作,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当原告被单位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2010年3月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按每月27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起的生活费且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10年3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于2001年被并入郑州市交通运输总公司。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原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后因单位改革,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的,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生活费的时间应自2009年3月起。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并入被告后,按照规定,被告应接受该单位财产及职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按照规定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帐号。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张某甲建立社会保险帐号;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