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省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玉彪、简莉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系水东江居委会X组出纳,被告系水东江居委会X组组长。2011年1月19日下午,居委会通知原、被告及本组会计梁某丰等人到居委会开会,会议主要内容是落实年关有关工作会议精神。在会议期间,梁某丰把本组有关帐目予以公布后,原告提出质疑。被告当时某发气,当着居委会干部的面,将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血流如注,当时某场一片混乱,居委会的干部及时某原告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头皮性挫伤;2左眼挫伤,球结膜下淤血;3腹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733.28元。经法医鉴定为: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致伤原告后,拒不接受居委会和水东江派出所的调解,至今未赔分文。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33.28元、误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某1240元、菅养费4000元、交通费4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8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菅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8元;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行政处罚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签名。

2、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发票,欲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伤势情况和鉴定费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3、耒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发票,欲证实原告治疗所用3733.28元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那些没有发票是不合理的,要查看医药费清单。

4,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住院14天。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是事实。

5、耒阳市水东江派出所对李主友、梁某丰和梁某甲的问话笔录,欲证实本案事故起因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6、耒阳市水东江派出所对被告梁某乙的问话笔录,欲证实事故起因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否认了是其所为。被告质证无异议。

7、耒阳市和信广本4S店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每月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上班的公司是原告亲戚开的,原告没有这么高的工资。

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诉讼的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收到某厂承包款5000元,其实被告并没有收到。

被告梁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7,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耒阳市水东江派出所对原告及在场人的问话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东江居委会X组出纳,被告系水东江居委会X组组长。2011年1月19日下午,居委会通知原、被告及本组会计梁某丰等人到居委会开会,会议主要内容是落实年关有关工作会议精神。在会议期间,梁某丰把本组有关帐目予以公布后,原告提出湘发钢铁厂的承包款由被告收去了,被告说自某收的是污染费,不是承包款。原、被告就相互争论起来,被告当时某发脾气站起身来,原告也跟着站起身来,被告朝原告左眼角上打了一拳,原告的眼角被打出了血。当时某场一片混乱,居委会的干部立即把原、被告扯开,并将原告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即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人身健康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医药费,护某,必要的营养费,住宿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损害后果非常严重的,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被告身为组干部,在居委会召开的村组干部开会期间,因经济账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冷静处理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的眼角受伤出血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是因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梁某甲负20%的责任,被告梁某乙负80%的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3733.28元;2,误某为597.8(x元÷360天×14天,自某损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1年2月2日,共误某14天,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护某为597.8元(x元÷360天×14天,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5,根据耒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生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4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必然遭受到精神痛苦,但被告梁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8,鉴定费300元;共计7148.8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719.11元(7148.88×8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赔偿给原告梁某甲经济损失5719.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19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审判员陈玉彪

审判员简莉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