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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别名徐某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电话中与毛某某对骂后,喊来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于是三人一起去临蔡某东街找毛某某理论,在途中遇见了前来劝架的杨某丁,被告人徐某甲把杨某丁摔倒后,用砖头朝杨某丁头上砸两下,而后又拿铁锨朝杨某丁身上拍,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朝杨某丁身上跺。经鉴定杨某丁头部的创伤属轻伤。2009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丁x元。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于2009年5月9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系主犯,彭某某、徐某乙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申请撤诉,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投案自首,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均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电话中与临蔡某街村民毛某某对骂后,与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联系,三人一起去临蔡某东街找毛某某理论,在途中遇见了前来劝解的临蔡某街村民杨某丁,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徐某甲把杨某丁摔倒,又用砖头、铁锨将杨某丁头部打伤,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朝杨某丁身上跺。经法医鉴定杨某丁头部两处创口属轻伤。2009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丁申请撤诉。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于2009年5月9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08年2月17日晚,因和毛某某在电话里对骂,就和徐某乙、彭某某三人去东街找毛某某,中途遇到了杨某丁,徐某乙、彭某某二人往杨某丁身上跺,自己将杨某丁摔倒并用砖头、铁锨将杨某丁的头部打伤。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2月17日晚,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东街的毛某某在电话里骂他了,让我和他一起去东街找他理论,当时我、徐某甲、徐某乙我们三人一起,走到临蔡某街见到杨某丁,杨某丁一见到徐某甲,称自己是说和,不让找毛某某,由于杨某丁当时说话有点难听,徐某甲便与杨某丁争执。徐某甲将杨某丁摔倒在地,掂砖头拍在其头上,又掂铁锨拍在杨某丁身上,我和徐某乙每人跺杨某丁一脚。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我来投案的。2008年2月17日晚,俺哥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东街的毛某某在电话里骂他。我与徐某甲、彭某某一起去东街,走到东街卖肉的摊子旁,碰到杨某丁,杨某丁一见到徐某甲便拦住说不让去找毛某某,后来杨某丁话说得难听,徐某甲恼了,把杨某丁摔倒,顺手掂块砖头砸在杨某丁头上,又掂把铁锨拍在杨某丁身上,我往杨某丁身上跺一脚,彭某某也跺一脚。4、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08年2月17日晚快10点的时候,我和常峰、毛某江从毛某某家出来,毛某某说别人要打他,我们在毛某某家西边一百多米远的地方,看见西街的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我们一看认识就上去说和。徐某乙掂块砖头砸在我头上,。徐某甲把我摔倒,徐某乙和彭某某都用脚踢我。徐某甲拿把铁锨朝我头上拍了几下。5、证人杨某丙证言:那天晚上我上西街,走到毛某某家西边,听到有人吵闹,我过去看到三个人,分别拿着铁锨、木棒、砖头,当时打乱了,这三个人拿着东西往杨某丁身上打,将杨某丁打倒之后有个人掂着木棒打在杨某丁后脑勺上,后派出所的人去了。我到旁边才认出打杨某丁的人,分别是徐某辉、徐某欢、彭某某。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杨某丁和常峰在我家看电视,中间我给徐某辉打电话,他喝多了,俺P在电话里骂,徐某辉在电话里说要来打我。我托杨某丁和常峰去说情,他俩出去两分钟,我不放心在后面跟着,走到胡同口遇到毛某江,他三个去了,我在后面跟着。走到东街幼儿园西边,杨某丁碰见了徐某甲几个人,我看到杨某丁拉徐某欢,彭某某拿把铁锨在杨某丁后面往杨某丁的后脑拍了一下。徐某甲、彭某某、徐某欢他们三个人拿着铁锨、棍、砖头乱打,将杨某丁打倒,彭某某拿棍又往杨某丁后脑打。派出所的人来,他们跑了。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08年2月17日晚,我在家看电视,听见有一女的喊光辉,我到门口看见有一群人在打架,杨某丁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那一群人跑了,派出所的人到了。我没有看见谁打的杨某丁。8、鉴定结论显示:伤者杨某丁头部两处创口,构成轻伤。9、书证、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的户籍证明显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撤诉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显示:杨某丁与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丁收到赔偿款x元,不再追究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三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与实施,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且被告人彭某某、徐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王海霞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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