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X区湘江整理整烫厂,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XXX。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8日8时许,第三人在湘江整烫厂从事压大机工作时,因大机主轴断裂,致其右手被大机机板压伤。后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热压伤Ⅲ度。2011年4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第三人系原告聘用员工,在原告处从事压大机操作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株劳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依然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案,第三人系原告湘江整烫厂聘用人员,在原告处从事压大机操作工作,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丁某在从事压大机操作时,因大机主轴断裂,导致其右手被大机机板压伤,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热压伤Ⅲ度。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丁某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X区湘江整理整烫厂承某。
宣判后,株洲市X区湘江整理整烫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某诉讼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案。2010年11月8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热压伤Ⅲ度。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和上诉人的同意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系上诉人聘用人员,虽然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X区湘江整理整烫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