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被告人刘某某与朱××(另案处理),先后分两次购买x枚雷管。朱××卖给石××、“长路”。2008年夏,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告人尚某某200米导火索让其销售。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给被告人尚某某24盒(每盒100枚),尚某某售给“玉×”和滑县“老二”。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欲销毁导火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买卖雷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否认指控买卖导火索的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家有雷管的事实,并且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视为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被告人刘某某与朱××(另案处理),先后分两次从郝××(另案处理)手里购买5千枚、1万枚雷管。朱××通过孔××(已判刑)介绍将1万枚雷管卖给自己开山用的石××(已判刑),又将5千枚雷管卖给叫“长路”(未找到)的人。
2008年夏,被告人尚某某得知被告人刘某某有导火索,便让刘某某“弄些”外卖给崩山的人。刘某某就给尚某某200米导火索让其销售。
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雷管,刘某某又给被告人尚某某24盒(每盒100枚),尚某某售给城郊乡叫“玉×”(未找到)的和滑县叫“老二”(未找到)的人。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尚某某欲将200米导火索销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之后如实供述家中存放有雷管12盒(其中一盒散装70枚),共计1186枚(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卫辉市公安机关证明查获导火索的事实、到案证明、提取证明均印证公安机关不掌握被告人尚某某家存放雷管的事实与公安人员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朱××、郝××、孔××、石××等人的证言证明买卖雷管的数量及销售的数量与提取的雷管及照片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指控非法买卖雷管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因为有人崩山要用导火索,我知道‘二的’(即刘某某)那里有,我就让他给我弄些导火索,看看卖给崩山的人”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给他(尚某某)的导火索也是鹤壁人带来的”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否认导火索给被告人尚某某,故该部分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愿认罪,而对于买卖雷管的事实应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家中存放的雷管属判决确定的同种罪行,同时,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应视为自首、且又提出被告人尚某某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应视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并要求对尚某某作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如实供述同种犯罪,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