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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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游XX在自己家中分别三次将毒品海洛因以价格50元一个包子,贩某给邓某、谭某丁、代某吸食,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游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没有贩某,不构成贩某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吸毒人员邓某到梁平县X组被告人游XX家中,找游购买毒品海洛因,因邓某当时无现金,被告人将价值50元现金的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子赊欠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在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以价格50元一个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谭某丁、代某吸食,当谭某丁、代某在被告人家中吸食完购买的毒品后,吸毒人员邓某来到被告人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邓某拿100元现金给被告人,并称:“买一个50元的包子”,被告人收下邓某100元现金后,便把邓某11月12日赊欠的50元现金扣除,再将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子重0.04克,以50元现金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邓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5克和现金100元,在邓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前两天,有一个年轻人来问他有没有药,那个年轻人就拿了一点,钱都没给拿起就跑了。11月15日下午5点钟左右,那年轻人又来他屋里买药,在灶屋门边把药给那年轻人后,那年轻人给的100元钱,他说前次来拿的药还没给钱,所以就没补钱。一小包卖的50元钱,是用塑料纸包的,上面有点红色,刚把钱收到,手中还拿有一点毒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还有屏锦街上的跛子带了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来他家买药,那个男人给了他50元钱,就把药给那三个人了,那三个人在楼上是怎样做的就不知道的事实。

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和朋友到游XX家叫游再拿50元钱的包子给他,游叫他先拿钱,他就拿的100元给游,游XX收了钱后就去拿了一个包子给他,刚把买来的小包子放到包里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同月X号中午,他也找游买了一个50元的小包子,当时没得钱欠起的事实。

3、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下午,他用摩托车拖代某到游XX家,代某向他借50元钱买毒品,游就搓了点海洛因倒在小方桌上的一张烟盒纸上,代某就拿一支针管出来注射毒品,他也吸了的,当时还有张某丙在场。还有在梁平戒毒所戒毒时,他和张某丙、游XX都关在8仓,游XX叫他不要作证,不要说买毒品拿了钱的事实。

4、证人代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下午,他和谭某丁到游XX家,谭某丁在游XX手上买了一个50元钱的包子,谭某丁吸食了一点,他注射了一点,当时还有张跛子在场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下午5点多钟,他在游XX家里和游一起吸毒,一会代某和一个外号叫X的男人来买毒品,爪爪拿了钱后,游就从枕头下一个油纸口袋里戳的一点海洛因给爪爪,爪爪坐在床前一根凳子上烫吸的,代某坐在床边注射右手臂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了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现金100元、毒品包子一个净重0.35克;从邓某身上扣押毒品包子一个净重0.04克的事实。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从游XX、邓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8、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下午,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游XX家中将正在交易毒品的游XX和邓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丙、谭某丁、代某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辩解称没有贩某。经查,被告人向他人多次贩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有吸毒人员邓某、谭某丁、代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毒品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游雪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王顺学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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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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