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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嘉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靖江市嘉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嘉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江市嘉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我和被告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我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先交30%定金,余款货到验收后一次付清。如发生争议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我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6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69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先交30%定金,剩余货款到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x.69元货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嘉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x.69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靖江市嘉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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