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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康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康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按揭贷款x元,原告同意办理并于2007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从第一期还款日即2008年1月起就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70元,尚欠借款x.30元、利息3587.43元、罚某178.43元、复利54.02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提前宣布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30元及利息、罚某、复利(截至2010年10月26日,利息为3587.43元、罚某为178.43元、复利为54.02元;2010年10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罚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至利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银行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房屋按揭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康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同意发放贷款的事实;

2、《重庆市X村信用社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康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3、《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康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X区西彭铝城南路翠林居X-X-X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4、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于2007年12月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

5、《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70元,尚欠借款x.30元、利息3587.43元、本金滞纳金178.43元、利息滞纳金54.02元;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重庆银监局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一份、《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享有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桥信用社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提供《个人房屋按揭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重庆市X村信用社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一份、《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重庆银监局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一份、《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一份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2日,被告康某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7年11月26日予以同意,双方遂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康某在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彭铝城南路翠林居的住房,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人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在合同预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某,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康某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458.33元,若康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约付款,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法追偿贷款本息;等等。嗣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康某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康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X区西彭铝城南路翠林居X-X-X的住房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6日,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康某发放了贷款x元。

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08年7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义务授权原告某银行行使。

被告康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截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70元,尚欠借款x.30元、利息3587.43元、罚某178.43元、复利54.02元。

本院认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嗣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义务授权原告某银行行使,为此,原告可以行使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合同权利。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罚某及复利。本案中,被告康某在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人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在合同预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某,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康某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458.33元,若康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约付款,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法追偿贷款本息;”,而被告康某未依约还款超过6个月,截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70元,尚欠借款x.30元、利息3587.43元、罚某178.43元、复利54.02元。为此,对原告要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康某支付贷款x.30元及利息、罚某、复利(截至2010年10月26日,利息为3587.43元、罚某为178.43元、复利为54.02元。2010年10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罚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至利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某银行借款x.30元及利息、罚某、复利(截至2010年10月26日,利息为3587.43元、罚某为178.43元、复利为54.02元。2010年10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罚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至利息付清时止)。

如果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1元,由康某负担(此款已由某银行预交,康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某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康某到期不履行此义务,某银行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黄宗应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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