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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筱渝、陈小洪,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学、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被告某某签订了买卖合某,由原告卖给被告x双钩抛丸机设备一台,总价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合某约定设备到需方厂内付总价60%,供方安装调试完毕,正常工作后付总价90%,余10%尾款质保壹年后付清。原告按合某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设备运到被告梓发机械厂内,被告支付了总价60%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尾款x元质保期后一年付清),但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合某,约定了合某的履行方式和条件,2009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超出付款后35天,违反合某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的60%。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才对所供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但该机器至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洪修理机器,因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洪未来维修,被告请其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000多元,现仍无法正常工作,故按合某约定未达到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余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违约也应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某某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工业产品购销合某》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某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约定;

2、银行活期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按期到货,被告支付了60%的货款;

3、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4、送货单(即维修单)四张,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设备有故障,原告在24小时内积极维修,对零部件进行更换;

5、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了支付时间和方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对证据1、2和证据4中有周军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某某司举示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合某,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件件,真实合某,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按时到货的事实。证据3虽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因其载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说明快递内容和签收情况,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四张虽系原件,但因原告某某司无证据证明签字人与被告某某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仅对被告某某确认的有周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三张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因无法核查对话人真实身份,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工业产品购销合某》一份,欲证明交货时间和货款90%的支付条件;

2、收条一张、转帐凭证一张,欲证明预付款和货款给付时间,进一步证明原告到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

3、收据20张、调拨单1张,欲证明抛丸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不维修,被告只能请人维修,同时维修后也只能维持一些基本操作;

4、收条四张、证明1张、照片23张,欲证明抛丸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不维修,被告只能请人维修,同时维修后也只能维持一些基本操作;

5、处罚通知,欲证明因原告出售的抛丸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6、证人彭昌贵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出售的抛丸机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某某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某某举示的证据1、2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合某,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6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但仅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对购买的抛丸机进行过维修。证据5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某某曾被其客户处罚,但不能证明其延期交货的原因与购买抛丸机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某》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某某司向被告某某出售x双吊钩式抛丸清理机一台,货物总价款为x元;2、从付款之日起,35天内运货到某某;3、设备由原告某某司负责运输到被告某某内,被告某某负责下车、搬运;4、合某签订后,先预付贰万元正,设备到被告某某内,付总价60%,原告某某司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工作后付总价90%,余10%尾款,质保壹年后付清;5、双方如果不按此合某执行,则为违约,违约方按合某总价的30%付违约金。合某签订后,被告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某某司预付定金x元,原告某某司将抛丸清理机运至被告某某,被告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x元。其后原告某某司对抛丸清理机进行安装调试,使用中被告某某对该抛丸清理机进行过维修。审理中,被告某某又给付原告某某司货款x元。

审理中,被告某某自述抛丸清理机于2009年12月26日运至其厂内,2009年3月10日进行安装、调试,现该抛丸清理机被告某某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某》,该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某某司已将出售的抛丸清理机交付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即抛丸清理机经安装调试后能否正常工作。本院认为,因原告某某司已将抛丸清理机交付并安装调试,现控制、使用该抛丸清理机并进行生产的是被告某某,原告某某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能否正常工作,故对抛丸清理机能否正常工作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某某,现被告某某自认现在使用抛丸清理机,而其举示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在使用抛丸清理机过程中曾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自安装调试后抛丸清理机不能正常工作,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抛丸清理机经安装调试后能正常工作,故被告某某认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抛丸清理机自交付已过一年质保期,原告某某司要求被告某某给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但被告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又给付货款x元,应在x元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某某应给付原告某某司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某某未按合某约定给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某某司要求被告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某某要求调整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x元。被告某某虽称原告某某司延迟交货,存在违约,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司货款x元;

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司违约金x元;

三、驳回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4元、保全费1066元,共计3550元,由某某司负担400元,由某某负担3150元。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某某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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