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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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永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永城市X区X路西王某法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法的爱人陈某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被王某法发现后,随退800元,当晚20时许,又退还王某法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法、陈某陈某、证人王某山、王某召、谢山(小山)、曹某华、汪文霞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曰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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