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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王某。

上列当事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某以原告之子欠钱为由,与他人一起手持木棒前往原告家中讨债。后为此与原告之子张某丙国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原告前来劝架时被被告连续两脚踢倒在地致其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要账一事属实,但当天自己并未参与打架,原告受伤与己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二)13时许,被告受王某主之托,与王某楼(另案处理)等四人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之子张某丙国索债。王某楼说明来由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其出示了欠条,原告看完欠条认为该款已经算清,手持欠条不愿退回,其丈夫张某丙随后从原告手中拿过欠条含入口中,为此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楼手持木棒将原告丈夫张某丙头部打伤。被告王某见状上前将二人劝开并欲离去,原告见状上前阻挡,不让二人离开现场,被告王某顺手推开原告致其滚在地上。后原告家人报警,公安机关将双方带至茅坪派出所进行处理。次日,原告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月6日,原告又前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处理及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6.10元。

上述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白河县公安局白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对吴某、张某丙、王某楼、王某主、王某、张某丙国、张某丙所做询问笔录;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太和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王某在进行拉架劝解后欲离开时遭原告阻挡,有推搡原告致其倒地的行为存在,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身体软组织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自己家人遭被告同伙殴打后阻止被告一行离去属正当的自助行为。被告称自己并未动手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此,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96.10元计算有误,应按票据实际金额确认为1716.10元。2、交通费主张268元,交通费部分支出原告未提供票据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酌定为138元。3、住宿费12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确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90元。4、误工费415元,其务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某丙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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