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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自行车公司、某物资公司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自行车公司、某物资公司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自行车公司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刘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某被原告某建设公司任命为第一项目部经理,2008年4月初原告承建了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在大渡口区X区“原田助力自行车厂二栋厂房工程项目”并正式进场施工,据此被告李某被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派到该项目作为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某建设公司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重庆金亿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某,由重庆金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唯一钢材供应商。同年10月份,因被告李某个人原因,原告某建设公司发文免去了李某的一切职务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2009年4月29日,三被告私下签订了《协议书》。对此,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系原告某建设公司实际承建,被告李某仅系原告某建设公司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且已被公司免去一切职务,被告李某个人无权处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资产,同时三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另外被告某物资公司根本不是该项目钢材供应商。起诉要求:1、确认委托书和三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建设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委托书无效的请求。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物资公司辩称,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中,原告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基本情况;

2、被告李某身份证、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和某物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三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3、2009年4月28日的委托书和2009年4月29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均无权处置原告工程款,该协议系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体现;

4、李某任命文件、刊登在晨报的《通知》、《通告》各一份、关于撤销李某职务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已免去李某职务,并且李某和另外二被告是明确知晓的,李某的个人行为从2008年10月23日起与原告某建设公司无关;

5、(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系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在大渡口区X区楼宇X号标准化厂房修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此被告方均明确知晓;

6、民事起诉状、销售合某、销售提单明细表、物资调拨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是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在大渡口区X区楼宇X号标准化厂房修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原田项目唯一钢材供应为重庆金亿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印证《协议书》中关于200多万元钢材欠款的不真实;

7、收条三张、收据二张,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是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在大渡口区X区楼宇X号标准化厂房修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份款项,用于东华公司支付民工款;

8、(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是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在大渡口区X区楼宇X号标准化厂房修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李某仅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且已于2008年10月23日被免去一切职务,对此被告已知晓,李某无权处分原告享有的权利;

9、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系重庆金亿腾物资有限公司供给,某物资公司供应钢材是虚假的,李某无权处置原告享有的权利;

10、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李某无权代表公司与某物资公司达成抵款协议,更无权将公司应得工程款用于冲抵个人债务,李某已明确说明签订协议是受到强迫、威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1、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李某无权处理原告承建工程,李某所欠某物资公司的款项系个人借款,且欠款金额存在重大争议,某物资公司利用非法手段迫使李某签订协议,2009年4月29日达所的《协议书》有恶意串通行为,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2、(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某物资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举示的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

13、(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一份、某自行车公司在该案中举示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举示的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

14、(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卷内的李某答辩状一份,欲证明《协议书》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无权代表原告处置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某物资公司未向原田工程项目供应过钢材;

15、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田项目施工方为原告,李某仅为原告委托的现场施工代表,无权处置原告享有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物资公司对第1、2、4、5、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3、6、8、9、10、X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12、13、14、X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第1、2、4、5、6、7、8、9、12、13、14、X组证据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即委托书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通过比对第12、X组证据中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和浩公司举示的委托书和《协议》,以及被告李某在庭审笔录中对委托书和《协议书》真实性的确认,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举示的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10、X组证据,系被告李某的个人陈述,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核对真实性,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自行车公司、某物资公司均未举示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4日,被告某自行车公司与重庆市X区钓鱼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及《补充协议》,后因钓鱼城公司无经济实力垫付工程款,无法履行与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钓鱼城公司二次致函被告某自行车公司要求解除原合某,并要求变更施工承建主体为原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自行车公司遂与原告某建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建设公司成为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楼宇工程二栋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于2008年4月进场施工至8月底,双方对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略).26元。

被告李某原系原告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和第一项目部经理,被委派到某自行车公司楼宇工程二栋厂房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载明授权范围为:全权负责重庆原田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楼宇工程二栋厂房工程项目的合某签定,项目生产、安某、质量和收款等工作。2008年10月23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免去被告李某一切职务并于当月登报通知被告李某。

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向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因本人承建贵司大渡口区X区二栋厂房项目时所欠重庆浩吉物资公司钢材款共计人民币(略)元,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贵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我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4月29日,被告某自行车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某物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乙方系甲方位于重庆建桥工业园区楼宇工业园的原田助力车项目工程施工方,甲方现仍尚欠乙方不低于人民币(略)元的工程款;丙方系乙方承建位于重庆建桥工业园区楼宇工业园的原田助力车项目工程的钢材供应商,乙方现尚欠丙方钢材款人民币(略)元;鉴于丙方向乙方所供钢材均用于甲方“原田助力车项目工程”中且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妥善处理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尚欠丙方钢材款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因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故乙方现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甲方且甲方同意代为乙方偿还该笔货款即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写贰佰贰拾捌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整;2、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款凭据,乙方同意甲方将此款项在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建筑施工合某付款时向丙方支付款项;4、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

另2009年6月16日,本院受理某建设公司诉某自行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钓鱼城公司和李某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三方于2010年12月2日达成某建设公司与某自行车公司解除合某关系,某自行车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等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2010年12月26日,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对三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确认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免去了李某的一切职务后,及时告知了被告某自行车公司,被告李某无权处分原告某建设公司享有的权利。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某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某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某经原告某建设公司授权到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楼宇工程二栋厂房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明确了被告李某的权限范围,故被告李某仅系原告某建设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某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享有权利。2008年10月23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免去被告李某一切职务并及时通知被告某自行车公司,自此被告李某不再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无权处分属于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009年4月29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三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三方约定因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欠被告李某工程款,被告李某欠被告某物资公司工程款,被告李某将其对被告某物资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某自行车公司,被告某自行车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因对工程款享有权利的是原告某建设公司,原告某建设公司才是工程款的合某债权人,被告李某不是工程款的合某债权人,无权处分该工程款,该三方债务转移协议因涉及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行为,且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亦未经原告某建设公司追认,当属无效,原告某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自行车公司、某物资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自行车公司、某物资公司及李某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80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某自行车公司负担40元,李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某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李成扬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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