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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煤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芦某自2008年3月开始断断续续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井下工。2009年4月29日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4月29日—2011年4月29日),被告干维修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5月3日22点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拇指被巷道顶板掉下的渣块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被工友送到一处职工医某治疗,第二天转到汝州市骨伤科医某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作了钢针内固定术。2009年6月3日被告伤情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被告在住院期间医某费用及生活补助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派护理人员。2009年7月4日,被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某做了拔除钢针手术,被告支付医某费162.6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9日被告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领取了由汝州市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查,原告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是按照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2006]X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煤矿设计年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即按照每吨1.5元计缴,被告发生了工伤事故时,原告按照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的规定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外,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规范的工资表,工资由班长代发。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8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83.33元/月。2010年1月4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84元,护理费833.33元,医某费(二次手术)162.6元,共计x.6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以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而原告仅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时被砸伤,此次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为工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芦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84元、护理费833.33元、医某费(二次手术)162.6元,以上共计x.6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田煤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合理。护理费是指受伤人员受伤程度比较严重,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由专人护理所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仅仅一个指头受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况且,被上诉人在汝州市骨伤科医某住院期间的病床位于病房门口,病房门外就是值班护士(病房和护士值班室之间用玻璃门隔开)。因此,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既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也没有经过医某机构的确认,没有任何根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合理、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芦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金田煤矿公司与芦某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金田煤矿公司应按《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芦某办理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而金田煤矿公司仅为芦某办理了工伤保险。芦某在工作时被砸伤,此次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为工伤,芦某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芦某向金田煤矿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金田煤矿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芦某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金田煤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芦某护理费不合理、支付芦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根据,对此因金田煤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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