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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女,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6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艳华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接到黄某乙(另案处理)的购毒电话后,即从“阿三”手中购得200元冰毒(约0.2克),除抽取了一点点留给自己吸食外,即喊一个叫“眼镜”(另案处理)的摩托出租司机,将剩余的冰毒送到了醴陵市城东市场众旺宾馆楼下交给了黄某乙,”眼镜”收到200元钱后即交给了被告人彭某。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接到黄某乙的购毒电话后,即从“阿三”手中购得300元冰毒(约0.3克),除抽取了一点点留给自己吸食外,即喊一个叫”眼镜”(另案处理)的摩托出租司机,将剩余的冰毒送到了醴陵市城东市场众旺宾馆楼下交给了黄某乙,”眼镜”收到300元钱后即交给了被告人彭某。

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接到潘某(另案处理)的购毒电话后,即从上线“阿三”手中购得500元冰毒(约0.5克),除抽取了一点点留给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冰毒送到了醴陵市城东市场众旺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得赃款500元。

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接到潘某的购毒电话后,即从“阿三”手中购得300元冰毒(约0.3克),除抽取了一点点留给自己吸食外,即喊一个叫”眼镜”(另案处理)的摩托出租司机,将剩余的冰毒送到了醴陵市城东市场众旺宾馆楼下交给了潘某,”眼镜”收到300元钱后即交给了被告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彭某供述;2、证人黄某乙、潘某证言;3、关于彭某到案的情况说明;4、通话详单;5、醴陵市降消项目孕产妇保健手册;6、办案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贩毒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情节严重。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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