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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新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早上,被告人游某驾驶川x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害人王洪香、李某、黄某某、郭某利从眉山市X镇沿S103线、S106线经岷江二桥往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驾车行至眉山市X组外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川x号车侧翻,发生致王洪香当场死亡,游某、李某、黄某某、郭某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洪香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黄某蓉脊柱骨折属人体轻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洪香、李某、黄某蓉、郭某利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黄某蓉及被害人王洪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照片,尸检照片,被害人李某、黄某某的陈述,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号车行驶证及游某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四分,工作记录一份,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眉东民初字第1323、X号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游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游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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