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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成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伟鹏,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5日,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梨园矿梨园新区X#、45#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系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又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杨某,包工不包料。工程峻工后,杨某与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结算,应付杨某工程款x元。加上补助2000元,奖励5000元,增加工程600元,吃饭补助1500元,二层框架补助2000元,扣除3.X层浇注款6500元(系四被告人员施工),罚款6800元,钢筋超量差价x元,应付x元,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已将x元支付给杨某。但杨某对扣除罚款6800元,钢筋超量差价x元,共x元不认可,即到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给付不应扣的x元工资款。

原审认为,杨某在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土建处第一项目部汝州梨园新区X#、45#楼主体框架工程施工中,该工程施工队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与杨某结算后,已支付工程款x元,对在结算时从应付杨某工程款中扣除罚款6800元没有施工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确认,杨某又不认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带人在汝州梨园新区X#、45#楼等工程施工中系包工不包料,杨某没有计算购买钢筋数量的义务,既使造成失误,也不应由杨某承担。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从应付给杨某的工程款中扣除x元,其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应支付从杨某工程款中扣除的罚款6800元,钢筋差价x元。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x元。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杨某工程罚款6800元错误。因杨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工程质量,被工程质检单位处罚,杨某应当承担该罚款的责任,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时扣除该罚款,完全合法。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杨某钢筋超量款x元错误。因杨某在施工中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多购买钢筋,受损失x多元,上诉人以此抵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三、2008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杨某对涉案的罚款及钢筋超量款是认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杨某辩称,其是农民工,是干活的,包工不包料,没有义务计算钢筋用量情况,对罚款不予认可,也没有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梨园矿。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厦集团签有安全协议,并确实对分包方进行过罚款。钢筋的购买有分包人自己购买,杨某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应对此负责,杨某接收了付款也就等于认同了钢筋差价。

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工程结算中,杨某并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且杨某所出具的收条明确标注为“X号楼框架部分工资”,显然杨某并不认可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中扣除罚款和钢筋超量款,故上诉人关于双方结算时杨某对涉案的罚款及钢筋超量款是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罚款,被上诉人杨某并不认可,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因杨某违反施工规定,而由相关单位针对杨某作出的处罚,该罚款不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杨某工程罚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某作为工程的人工部分的具体承包人,包工不包料,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负有计算钢筋工程用量的合同义务,杨某也否认负有该义务,该钢筋超量款(钢筋差价款)不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杨某钢筋超量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朱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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