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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5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第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l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1年3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王英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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