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第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l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1年3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王英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