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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X村东风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某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

2011年8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X村东风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又向陈某贩某海洛因,净重1.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扣某、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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