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兵,叶县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郑州市X村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辛某、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兵、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7时30分,被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薛建辉驾驶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x路叶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叶县交警队做出了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丙已垫付医疗费,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共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应列为第三人;2、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依照法律不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项目,原告属于重复计算;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张某乙由于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主体不合法。
被告李某丙辩称:1、前期垫付医疗费3300元,随后又在交警队交付押金x元供原告医疗费使用;2、李某丙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7时30分,被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薛建辉驾驶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x路叶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队做出了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辛某现金x元,故该医疗费原告未诉请。经诊断原告辛某损伤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胸某、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为豫D-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李某丙雇佣的司机薛建辉驾驶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辛某驾驶的王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误某6064.02元(x元÷365天×定残之前138天);护理费7006.4元(43.79×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30);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x.3元(6年×x.26×20%);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2402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x.7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费用共计x.72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045元,原告辛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权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