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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与(略)民委员会、陶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陶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丁,男,l970年8月l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陶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略)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被告(略)民委员会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被告陶某丁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略)民委员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某丁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2011年5月19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文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受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略)信用合作布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原审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按照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0年12月25日之前向被告(略)民委员会、被告陶某丁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二被告,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提供不出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情形和事由。故此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宣判后,(略)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该笔贷款,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略)民委员会、陶某丁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丧失胜诉权的后果。上诉人(略)信用合作联社至今没有提供借款期满后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情形和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略)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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