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某甲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南某甲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南某甲长子。
申请再审人南某甲、乔某、南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李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某甲、乔某、南某乙申请再审称:我们只借其3万元,10万元的借据是李某丙、李某丁诱骗本人签字按指印,由于自己恐慌没有过目使其得逞。请求借据作废。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无某。
本院经审查为:原审判决认定南某甲分别欠李某丙6万元,欠李某丁4万元,有欠条为证。且其妻乔某,其子南某乙均在欠条上和还款协议上签名认可。应予认定。原审判决送达后,申请再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人南某甲、乔某、南某乙以被申请人李某丙、李某丁诱骗、威胁及由于自己原因没有亲眼看字据为由申请再审。对其主张无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某甲、乔某、南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世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曙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