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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与王某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

原告蔺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辖区。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街X号。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路X号。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车主居住地河南省柘城县人,所以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5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红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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