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结婚,1993年9月18日收养女孩刘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02年底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后于1993年9月18日收养女孩刘某(1993年农历8月3日出生,现在韶山环球技术学校学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底,原告离家外出,后虽偶尔回家,但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0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双方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添置日常用品。
上述事实,有韶山乡X村民委会证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收养女孩,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小孩。离婚后,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费用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因此,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得相关份额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收养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