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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司法局与李某、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司法局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市司法局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南阳市聚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不是南阳市司法局投资创建的企业。根据聚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记载,聚鑫公司的前身是南阳地区豫西建筑公司,主管机关是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主管机关变更为南阳市司法局,注册资金没有变化,因此,聚鑫公司不是南阳市X组建的企业。2.南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局承诺向聚鑫公司投入固定资产。南阳市司法局出具该证明未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且该证明显示是成立南阳市聚鑫建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聚鑫公司。聚鑫公司存在期间从未申请该12间平房的变更登记,并一直在其他地方租房办公。南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即使有效,也仅是为聚鑫公司提供办公场所,而非承诺投入固定资产。(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涉及到南阳市司法局是否投资12间平房的问题,属于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审判人员却将一张提供办公场所的证明认定为南阳市司法局投资固定资产的承诺,并认定聚鑫公司是南阳市X组建的企业,这是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聚鑫公司是由南阳市司法局于1995年12月15日组建的,由南阳市司法局投入12间平房作为办公室,在工商部门有注册登记。南阳市司法局在将聚鑫公司移交南阳市人大第三产业办公室时,没有移交固定资产,现聚鑫公司已注销,南阳市司法局应依法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南阳市司法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聚鑫公司于1995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其主管部门是南阳市司法局,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01)豫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南阳市司法局于1995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记载了该局投资成立聚鑫公司的事实。因此,南阳市司法局关于聚鑫公司不是其出资组建的企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南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1)该证明加盖有南阳市司法局的公章,其是否经南阳市司法局党委会研究决定是南阳市司法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证明的对外证明效力。(2)该证明虽然显示是成立南阳市聚鑫建筑有限公司,但存放于聚鑫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中,且南阳市司法局并不能提供另有南阳市聚鑫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的证据,因此,生效判决认定该证明系南阳市司法局为成立聚鑫公司而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3)南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由局十二间平房203作为公司办公室”,同时南阳市司法局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至于聚鑫公司存在期间一直在其他地方租房办公正是因为南阳市司法局投资不到位所造成的,南阳市司法局以此主张其未承诺投入固定资产不能成立。(二)关于管辖问题。1.本案虽然涉及到12间平房的问题,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聚鑫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债权纠纷案件,南阳市司法局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被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的,本案并非因12间平房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南阳市司法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综上,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南阳市司法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阳市司法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司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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