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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XXX“长安”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x+348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停放的由驾驶员杨X驾驶的无牌“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符某某、陈某、王某某、符某、符小某、王某及驾驶员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某、陈某、王某某、符某某、符小某、王某乘车人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符某某等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x元,被告分文未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赔偿原告某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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