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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光银,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子一幢(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五组,J303房地证2005字第x号,编号(略))归女方所有”。唐某与胡某离婚后,唐某多次要求胡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未果后,唐某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位于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五组的房屋产权归唐某所有,胡某立即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分担;2、如果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判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唐某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产权人为胡某的J303房地证2005字第x号,编号为(略)号的房产证被遗失后,胡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遗失补证,2008年10月2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胡某补发房地证,证号为:J303房地证2008字第x号。胡某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遗失补证时并未向该局出示其与唐某的《离婚协议书》。

胡某辩称:我与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该房屋是我婚前财产,该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在修建房屋时唐某未出资,是我借钱来修建的,至今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胡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J303房地证2005字第x号,编号为(略)号,产权人为胡某的房屋一幢归唐某所有,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离婚后,唐某多次要求胡某将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均遭胡某拒绝,故胡某应该承担协助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民事责任。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将房屋产权人为胡某的房屋归唐某所有,胡某以该房屋系婚前财产而不过户给唐某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离婚之后,胡某在未告知重庆市X区房管局该房屋离婚时已经协议归唐某所有的情况下申请遗失补证,导致所补发的房地证的所有权人仍是胡某,故补发的J303房地证2008字第x号所指的房屋与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J303房地证2005字第x号,编号(略)所指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与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发的J303房地证2008字第x后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五组的房屋过户给唐某,所需过户手续费唐某与胡某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胡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某负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判归唐某所有,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70.43,一共二栋,其中主体楼是四楼一底共五层,建筑面积688.53,相邻的偏房仅一楼一底共两层,建筑面积81.93。主体楼是上诉人胡某婚前于1997年8月个人出资修建,相邻的偏房是婚后所建。本案作为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只能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能将胡某婚前个人财产纳入处理范围。即使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错误的理解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也只能算作赠与,而不动产赠与是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既然上诉人不同意登记过户,就未生效。因此,一审法院无论以何种法律关系来审判,把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判给被上诉人唐某都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该栋房屋中已经对外出售的四套与未出售的一套,以及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全部判归过户给被上诉人唐某是错误的。该栋房屋所涉及的主体楼中的四套房屋已经对外进行了出售,且已经交付,并由购买人实际控制与居住使用。如果将全部房产过户给唐某,则无法保护四购房人的权利。另外,该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属于禁止过户之列。3、双方婚后修建的一楼一底的81.3,由于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不明确,且小孩抚养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共同财产应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按照平等原则也应该各自分得一半。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双方诉争房屋主体与偏房均系双方婚后取得。双方结婚前,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稻香五组,其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可能在与1997年在此修建房屋,上诉人是2000年才将户口迁至稻香居委。2、关于上诉人所称所诉争房屋中已经有四套出售的事实。一审中并无任何事实予以证明,即使已经对外出售,也是无效的。三、虽然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权进行了变更,但子女抚养权与房屋权属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是否应该将位于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五组的J303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屋按照《离婚协议》过户给唐某。唐某与胡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将位于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X组,J303房地证2005字第x号、编号为(略)号的房屋一幢归唐某所有,该协议为双方在离婚时处理夫妻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胡某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离婚协议。即使双方对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部分于2009年2月17日予以变更后,胡某也未在变更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故该《离婚协议》仍然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该协议。至于胡某提出该房屋是在双方结婚之前修建,属于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经查,胡某在一、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9月25日与1999年9月29日的借(领)款单据两张。2、胡某的委托律师对徐某某、卓某、卓某某、况某某、刘某某、以及徐某某、胡某、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徐某某、胡某、罗某二审出庭所作的证言。3、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涪国土罚(2003)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与该次行政处罚相关的文稿、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勘测笔录、对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缴款通知单与存根、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对于1999年9月25日与1999年9月29日的借(领)款单据两张,由于该单据只有胡某一人签名,并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对徐某某、卓某、卓某某、况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由于其未出庭,对该几份笔录不予采信。对于徐某某、胡某、罗某的调查笔录与出庭证言,徐某某在调查笔录陈述本案诉争房屋修建于1997年,而出庭证言中却表示该房屋修建于胡某与唐某婚后,存在明显矛盾。胡某在调查笔录陈述本案诉争房屋修建于1997年,而出庭证言中却表示该房屋修建于1999年6月,存在较大的出入。罗某在调查笔录陈述本案诉争房屋修建于1997年,而出庭证言中却表示该房屋修建于1999年开始修建,2000年完工,也存在较大的出入。另外,徐某某系胡某的表哥、胡某系胡某的妹妹、罗某系胡某的朋友,故徐某某、胡某、罗某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涪国土罚(2003)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一些资料,由于该处罚书所涉及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均来自于询问笔录中胡某的自述,故不能由此确定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修建于双方结婚之前。至于胡某称该栋房屋有部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问题。经查,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他人对该房屋拥有物权,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本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效力只及于离婚夫妻双方,如果其他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唐某的户口所在地也在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X组,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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