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1月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2010年3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在本村村X路上,碰到本村林场看山工人陈某某(光山县X乡人)的妻子李某某,便上前将李某某扳倒在地,抢走其身上现金17元。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胡某患精神分裂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经法定程序鉴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