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略),现租住(略)。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6日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公安局抓获,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李某脱逃,本院于2011年5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罗源县城建监察大队执法工作人员谢学炳、洪某、林某某等人带领协管员叶某丙、叶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姚某某等人在巡逻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在罗源城关川景花园门口的人行道上,占道摆摊做小吃生意,谢学炳、洪某等人向李某亮明执法者身份后,告知其不应占道摆摊,劝其把小吃摊搬走,李某不听劝阻继续摆摊做生意,城管人员遂将李某用于做小吃生意的桌椅、锅铲等物搬上执法工具车暂行扣押。被告人李某见状端起装着热汤的麻辣锅,想把热汤泼向城管人员,被城管人员制止,后被告人李某为阻止城管人员将其桌椅、锅铲等工具搬走,钻进城管执法工具车(车牌号闽x)驾驶室里,用脚朝挡风玻璃乱踢,将玻璃踢碎,将雨刮片、雨刮杆等踢坏。后经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带往县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x号执法工具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学炳、洪某、林某某、叶某丙、叶某甲、黄某某、姚某某、郑某丁、郑某戊等人的证言,被砸车辆照片,物品毁坏列表,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城管人员行政执法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迫于生计一时冲动,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