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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开始同居,并于1979年农历11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的肩上。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安乡X镇园艺场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11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肓儿子潘某,其婚生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11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结婚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故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现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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