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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略)户村X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略)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李某甲与(略)户村X村X组X户村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丹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张崇利出庭。申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孙颖,被申诉人建设村X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申诉人建设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凤城市人民法院(2009)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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