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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江某某、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8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56岁。

被告吕某某,女,51岁。

被告李某乙,男,53岁。

被告江某某,女,49岁。

第三人李某丙,男,47岁。

第三人李某丁,男,43岁。

第三人李某戊,女,49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江某某,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一家出钱出力共建房屋7间,为生活方便,长子李某甲住后排平房三间,临街四间门面房屋由次子李某乙居住一间,另三间租与他人,2001年,被告李某乙利用房租建起二层。后被告办理相关土地证明,霸占全部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系家庭共有,诉请四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房产。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甲现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本人所有,要求分割被告李某乙现所居住的门面房屋上下各四间,其中一层门面四间四个儿子每人一间,其中属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一间归原告所有,二层两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另外两间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各一间。

被告李某甲、吕某某辩称:我住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李某乙的房屋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乙、江某某辩称:我住的房子也是我自己盖的,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房子二层是我自己借钱盖的,不是用房租盖的。原告要求分割我的房屋没有道理。

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李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调查时称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丈夫李某建(2001年11月15日病故)共生育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子女五人。长子李某甲1982年与被告吕某某结婚,次子李某乙1983年与被告江某某结婚。其余子女至今均未结婚。

1983年原告之夫李某建申请办理现在诉争两处房屋宅基地批准手续,村组批准用地后,1985年原、被告一家人将批准建设用地分成两块宅基地,盖起现争议房屋两座。新房盖起后,原告夫妇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搬出去住。1987年正月十六被告李某甲搬家,居住在现诉争的后排房屋,被告李某乙二月二搬家,居住在现诉争前排门面房屋。在让二被告出去住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在一起对所种责任田及家庭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

1987年6月27日,西坪镇城建所分别以原告夫妇、三第三人为家庭成员、被告李某甲夫妇及女儿为家庭成员、被告李某乙夫妇为家庭成员,分别办理了西坪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卡。1988年12月9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2月30日,西坪镇土地管理所分别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居住的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年被告李某乙在自己所居住的宅基地上盖起厢房两间,修建了楼门和院墙。2000年,被告李某乙对自己所居住的门面房屋加盖了二层,2002年被告李某乙对自己所居住的一层四间门面房屋进行了改动。原告、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坪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卡、李某甲、李某乙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以讼争被告李某乙的房屋系家庭未分配的共同财产、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财产在1987年二被告搬家另过时未予分配。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1987年搬家另过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在一起对所种责任田及家庭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1987年6月27日,西坪镇城建所以原、被告实际家庭成员分别办理了西坪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卡,1988年12月9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2月30日,西坪镇土地管理所分别为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年被告李某乙在自己所居住的宅基地上盖起厢房两间,修建了楼门和院墙,2000年,被告李某乙对自己所居住的门面房屋加盖了二层,2002年被告李某乙对自己所居住的一层四间门面房屋进行了改动,原告、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和证据形成链条,可以印证被告李某乙现所居住使用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及三第三人家庭未分配的共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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