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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陶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陶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利率为4分。由被告李某乙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清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拒绝偿付剩余的本息。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偿还从2009年5月23日起之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4,已付4个月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被告李某乙为担保人。

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x元属实,利息约定4分也属实。但被告陶某某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3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李某乙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拒绝偿付剩余的本息。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借条所记载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陶某某理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已月利率4偿付贷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依法对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借原告李某甲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09年9月23日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

附件: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次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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