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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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X区辛寨子钢材市场奋发物资经销处业主,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孔某与大连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光、张某乙利,申诉人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培君,被申诉人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一审诉称,2007年12月31日,华建公司给孔某开办的大连市X区辛寨子钢材市场奋发物资经销处出具了两张某乙账支票,票据号码为(略)的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略)的金额为40万元。孔某将两张某乙票存入银行,中信银行大连青泥支行于2008年1月9日出具了两份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均为存款余额不足或超过指标。华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给付款项50万元。

华建公司辩称,孔某在退票之后的2008年3月27日,与韩继业、丁树达成了债权债务的协议,由丁树向孔某履行债务,孔某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继业为承建大连圣岛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向孔某购买钢材。2007年12月31日,华建公司给孔某开办的大连市X区辛寨子钢材市场奋发物资经销处出具了两张某乙账支票,票据号码为(略)的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略)的金额为40万元。孔某将两张某乙票存入银行,中信银行大连青泥支行于2008年1月9日出具了两份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均为存款余额不足或超过指标。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建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给付孔某两张某乙账支票,但该两张某乙账支票存入银行后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或超过指标为由退票。华建公司出具空头支票,致使孔某的票据目的不能实现,现孔某起诉,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要求华建公司给付票据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华建公司辩称孔某已经与韩继业、丁树达成协议,孔某丧失了了票据追索权一节,因华建公司提供的孔某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视为孔某与华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转移,孔某对票据的追索权不因该协议的签订而丧失,故对华建公司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建公司给付孔某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华建公司负担。

华建公司上诉称,孔某在退票之后的2008年3月27日,与韩继业、丁树达成了债权债务的协议,由丁树向孔某履行债务,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孔某所持票据未兑现事实的处分,孔某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

孔某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韩继业、丁树和孔某三方签订协议,约定:韩继业、丁树均以华建公司名义承建大连圣岛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且工程款尚未结清;韩继业以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于孔某处购买钢材,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韩继业及华建公司均未能给付孔某,现累计欠付孔某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65万元;丁树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欠付韩继业款项为54万元,韩继业、丁树一致同意将此款直接由丁树给孔某;韩继业、丁树双方积极协助孔某到华建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款(共65万元),且双方一致同意无论任何一方自华建公司或大连圣岛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中结算到工程款,都应首先偿还给孔某。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孔某作为票据的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华建公司履行票据上的债务即以票据提示方式承兑汇票,而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孔某由此对华建公司享有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即票据追索权,华建公司对孔某的票据追索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票据被拒付后,韩继业、孔某及丁树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消灭了华建公司出具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从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法律效力。本案没有出现付款及时效消灭的法律事实;但出现依一般债权消灭的原因即韩继业、孔某及丁树三方签订的协议以债务转移形式对韩继业以华建公司名义欠孔某的钢材款,在华建公司、韩继业均未给付的情况下,经孔某同意后转由丁树偿还。孔某与韩继业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的债务转移,华建公司出具的票据权利因该债务转移而消灭。华建公司上诉关于孔某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依据民法原理,债的转移中,通过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义务,称为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孔某对华建公司依据票据法规定享有的票据追索权丧失的前提是:韩继业、孔某及丁树三方达成的协议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丁树欠付韩继业款项为54万元,韩继业、丁树一致同意将此款直接由丁树给付孔某;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协议同时约定:韩继业、丁树积极协助孔某到华建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款(共65万元),韩继业、丁树双方一致同意无论任何一方自华建公司或大连圣岛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中结算到工程款,都应首先偿还给孔某。从协议前后的文意表述上看,三方均可以直接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可见,协议并没有免除华建公司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则韩继业以及华建公司均应脱离原债务关系,自然不存在与孔某继续结算的问题。换言之,孔某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协议而消灭,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实质上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追加了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从而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孔某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华建公司辩称,孔某在退票之后的2008年3月27日,与韩继业、丁树达成了债权债务的协议,由丁树向孔某履行债务,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孔某所持票据未兑现事实的处分,孔某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从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法律效力。韩继业、孔某及丁树三方签订的协议,通过债务转移形式对韩继业以华建公司名义欠孔某的钢材款,在华建公司、韩继业均未给付的情况下,经孔某同意后转由丁树偿还。该三方协议使孔某与韩继业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使华建公司出具票据的责任因该债务转移而消灭,孔某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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