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乙拉走其价值x元的原煤。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乙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煤款x元。
被告对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予偿还。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x元)”。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其煤款x元的事实。
2、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鹤壁市公安局姬家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乙购买原告王某甲价值x元的原煤,并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额x元。被告王某乙至今未清偿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将价值x元的原煤卖给被告王某乙,其享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买受原告王某甲的原煤,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爱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