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建房,于2009年2月在原告经营的防盗门专卖店购买价值x元的防盗门。2009年5月,被告给付2500元,尚欠8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欠条1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85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泾县X镇第一景经营扬子防盗门专卖店。被告因建房,于2009年2月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步步升牌防盗门,当时未付款。同年5月,被告给付2500元,尚欠8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欠条1张。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与原告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欠原告徐某防盗门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