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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双牌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瑶族,农民,(略)双牌县X村,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潘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付报酬1000元,本息于2008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潘某向原告杜某之前妻奉虹伟出具一张借款条,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付报酬1000元,报酬于每月20日付清,本金和利息限在2008年农历12月底前全部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21日,被告潘某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5日前偿还一半。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原告杜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告杜某与其前妻奉虹伟于2010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借给被告潘某的x元债权归原告杜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还款承诺、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杜某之前妻奉虹伟出具了借条,并取得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付报酬1000元,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经计算,本金x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6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止为887天,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5.31%×4倍÷365天×887天×x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原告杜某与其前妻奉虹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归杜某所有,故杜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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