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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

被告:周某。

隋某与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止,先后7次从原告手中借某共计人民币x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某始终没有给付,现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某x元整,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借某7000元,借某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借某6000元,借某期限为二个月。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具借某一张,借某3000元,借某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具借某一张,借某8000元,借某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具借某一张,借某2000元,借某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具借某一张,借某x万元,借某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具借某一张,借某5000元,借某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七笔借某,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借某合同,借某金额共计x元,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某x元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某合同的约定积极偿还借某,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不妥的,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隋某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预交),公告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宋圯墨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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