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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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2011年1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x谎称能帮助魏某丙购买经济适用房,并以预付房款、交付物业费、给中间人好处费等名义,分多次骗取魏某丙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魏某戊陈述,证人魏某丙、张某丁、沈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x谎称有个朋友能帮助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以预付房款、交付物业费、给中间人好处费为由,分多次骗取魏某丙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戊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刘x系高中同学。2010年7月份,刘x到其家,对其说她认识人可以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并给一个姓贺的打电话,具体他们说什么不清楚,后告诉其经济适用房可以买,但需要好处费,其当时说没有钱,刘x说买房的房款由她帮其垫付,等房办下来其再统一给她打欠条,至于好处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其同意。期间,刘x将其的身份证、户某、离婚证的复印件拿走,其分三次将x元给她,没有打收条及任何凭证,但刘x对其说把钱给了办事的人,办事的人给她打收条了,收条先由她保管,且刘x从其处赊了2000元的化妆品,并从其卡里取了3500元,共计x元。2011年1月份,刘x对其说房子在廊坊市xx佳苑,房号是X栋XB,并对其说一层就两户,房间号以A、B区分。1月10日左右,其去看房,发现并不是刘x所说的那样,其感觉被骗后就报案了。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市X区X号楼就一个单元,一共X层,每层四户,且X层四户某有房主了,没有叫魏某戊房主。

3、证人魏某戊证言证实:魏某丙系魏某戊妹妹。2010年8月,其姐姐给其打电话,说刘x要帮她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向其借x元,其同意了,并从其x万元的定期存单和其丈夫张某己建行卡、工行卡及现金,一共x元给了其姐姐魏某丙。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魏某丙系普通朋友关系。2010年7月份,魏某丙让其帮她复印身份证、户某等一些证件,其问她干嘛用,她说一个叫刘x的同学有关系,能够帮她购买经济适用房。

5、视听资料证实(系魏某丙与刘x的通话录音):刘x通过一个叫老贺的人帮魏某丙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对魏某丙说办事的人给其打欠条了,房款也是她帮魏某丙垫付的,现在就差钥匙没有下来,房本也是办在魏某丙名下的,且刘x认可从魏某丙那拿走9万多元的事实。

6、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六份录音材料与刘x比对语音样本进行比对检验,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并发现没有剪辑现象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某易查询清单证实,2010年8月,魏某丙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取出x元及从其妹夫张某丁中国建设银行卡取出3500元的事实。

8、收条证实,被告人刘x收到魏某丙现金x元的事实。

9、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1月26日,接到被害人魏某戊报案,于2011年1月28日,将被告人刘x传唤至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关于其收到魏某丙现金x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说其认识一个朋友,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得到被害人的信任,收取被害人现金,此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魏某戊陈述,证人魏某丙、张某丁、沈某、田xx的证言,视听资料,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人刘x亦供述了其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情节,其主观已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占有他人现金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孟德山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德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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