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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2年5月18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7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3时许,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薛庄东侧柏油路上将前来交易毒品的韩某某抓获,并收缴可疑毒品3包,同案人杨妮、韩某友(别名韩X)在逃。经鉴定,检1、检3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克、97.53克,含量为15.38%,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韩某某供述,是同案人杨妮(在逃)找其购买毒品,后其又找到毒品的所有者韩某友(别名韩X,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特情赵xx的证言证明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将前来交易毒品的韩某某抓获,杨妮、韩某友在逃的情况,书证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毒品的笔录及称量笔录、毒品照片、同案人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韩某某辩认杨妮和韩某友的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对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二份检1、检3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检2未检出海洛因,检3海洛因成份含量为15.38%。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他人买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特情引诱下,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实施的,属犯罪对象不能,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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