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贾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4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贾XX驾驶冀x号吉利汽车在和平路与广阳道交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李XX、被告贾XX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010元、误工费6516.67元,以上共计x.23元。
被告贾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刘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承担相关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贾XX驾驶冀x号吉利汽车在和平路与广阳道交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李XX、被告贾XX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后压缩骨折;腰4骶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7953.56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2150元。原告李XX住院期间雇佣廊坊市XX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陪护中心陪护一名,护工费120元/24小时,共花费护理费528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周,误工85天。原告李XX提交廊坊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3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其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李XX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3787.2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1010元。
另查,被告贾XX驾驶的冀x号吉利汽车车主系被告刘X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委托陪护协议、廊坊市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证明、护理费发票、廊坊市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李XX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9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1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79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3787.2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刘海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