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芦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赵某、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06年独自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有六年之久。从结婚到生育儿子至今,原、被告都是在吵闹、打斗中过日子。双方如同仇人,导致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儿子服役前后期间,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有家不归,在外行为不轨,不履行家庭义务,是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为了这个家,被告连病都不看,与原告一起偿还了多笔债务,至今没有家庭房产,仍住单位宿舍。被告病重期间,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不得不向亲属借钱及支付部分债务。原、被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每年原告都有几次回家,婚后前段双方关系也非常好。为了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因病造成的经济困难4万元及偿还所负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下乡相识,1974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婚后十余年双方关系尚好,其工资由被告统一掌管,后因家庭琐事以及经济上的原因常发生吵打,原告自2006年底就经常离家在外,2007年3月将工资卡收回。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07年6月5日,原告离家后在外租房居住,并于2008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因被告患病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原告在医院日夜护理了被告,随后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并没有回家与被告和家人共同生活,至今仍租居在外,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目前仍居住本单位湘江环卫所宿舍;双方于2007年5月偿还了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所有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还款凭证、撤诉裁定、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解决;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多年来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而多年分居,其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2万元债务,要求原告清偿。原告提出了“该债务不知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出借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其兄)的异议。该借款证据不足,为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身体有病,离婚时要求原告给予困难帮助4万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该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芦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芦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本案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巳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