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养老保险金确认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原濮阳市水冶化肥厂职工,1957年6月参加工作,199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X号)文件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十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2]X号文件认真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工作的通知》(豫政[1992]X号)文件第四条“1992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企业职工,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变前,按本通知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王某退休时的月养老金为294.6元,增加10%后月养老金为324.1元。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九九八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濮市劳险[1998]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对象和标准是:“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1996年5月28日至1998年8月3O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O元”,原告王某于1995年退休,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应增加养老金。1999年,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濮阳市水冶化肥厂提供的《一九九九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已为原告增加养老金75元,调整后月养老金为406.1元。自1996年至2009年,被告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各个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为原告王某逐年增加养老金,至2009年6月王某的月养老金为1062.1元。
2009年3月24日,原告王某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调增养老金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协调,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关于一九九六年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自然调整的通知》(濮市劳险[1996]X号)和《关于一九九七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濮市劳险[1997]X号)文件精神,对王某1996、1997年度增资情况进行重新审批后,王某1996年度应增加养老金30元,自1996年7月起执行;1997年度应增加养老金25元,自1997年7月起执行,共计为王某补发养老金8225元,并自2009年7月起,将原告王某的月养老金调整为1117.1元。原告王某撤回起诉。2009年9月15日,原告王某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1998年未按照国家政策为其调增养老金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王某诉称其退休时按照国家政策领取的养老金应为38O.4元的问题,经查,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依据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批的《工人退休、退职情况汇兑抄报表》中审批的退休待遇为准,该表中显示原告王某1995年退休时的养老金应为324.1元,原告主张的38O.4元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称1998年二被告未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调整养老金,经查,依据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九九八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濮市劳险[1998]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对象和标准,原告王某于1995年退休,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应增加养老金。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未按照国家政策为其调增养老金75元,经查,1999年,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市水冶化肥厂提供的《一九九九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已为原告增加养老金75元,调整后月养老金为406.1元。被告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O09年6月,已为原告补发了1996年、1997年应调增的养老金共计8225元,2009年7月起原告王某每月实发养老金1117.1元。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金计算方法,上诉人退休时应当领取的退休金为:1994年底档案工资321元×90%+个人帐户储存额(321元×17%×12个月)×1.8%+各项补贴62元=362.69元。另根据国发[1992]X号文件第一、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退休时应增加养老金额为(362.69元+10元)×10%=37.27元,故上诉人退休时应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养老金额为362.69元+37.27元=399.69元。而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养老金为324.1元,即被上诉人每月少发上诉人养老金75.86元。原判决明显不当要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豫政办(1995)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制服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规定《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试行方案》自1996年在全省施某。
本院认为,根据豫劳险(1993)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作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上诉人王某于1995年10月由濮阳市劳动局同意退休,其技能工资、连动工资之合作为计发退休金(养老金)的基数,其中技能工资按90%折算,连动工资如数发给。据《职工退休、退职情况汇总抄报表》记载,王某的技能工资264元,连动工资为57元。另根据国发(1992)X号《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的规定,濮阳市劳动局按其本人基本退休金的10%增加了退休金。上诉人王某1995年10月退休,不属《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试行方案》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