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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巷X号。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X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X巷X号,系被告刘XX、孙XX、段XX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吴XX(被告刘XX、孙XX、段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系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2006年5月3日至5月11日,本公司业务员金X从本公司取4台手机送到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该公司对4台手机的总价款8750元未支付。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要求被告共同偿还4台手机款8750元及利息。

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辩称,2008年我公司解散时不欠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系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

庭审中,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5月21日、22日,偃师市爱德公司蔡淑玲出具的手机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偃师市爱德公司欠原告4部手机款。2、2008年11月12日,洛阳市X区法院对孙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偃师市爱德公司欠原告4部手机款。3、工商档案一套,证明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的股东是4个被告,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洛阳市X区法院对孙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孙XX称金宇所在未来公司欠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货款,金X才送来几部手机抵账。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对工商档案没异议。本院通知原告7日内补充证据原件,原告没有按通知规定期限补充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诉求4被告共同偿还4台手机款8750元及利息,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为无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缴27.50元,由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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