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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某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重量约0.7686克,得毒资3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第某次贩某毒品因被告人袁某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第某次贩某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某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重量约0.7686克,得毒资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8日23时许,陈×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毒品。袁某应允,然后在陈×租住的位于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建军招待所X楼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钱卖给陈×约O.1克海洛因。

2、2011年3月29日11时许,陈×应贺×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袁某在中国人民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钱卖给陈×O.2605克海洛因。

3、2011年3月29日12时许,陈×电话联系袁某提出要买200元的毒品。尔后袁某携毒品来到娄底市公交公司附近,正准备同陈×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袁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3681克。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28日23时许电话联系袁某,要求购买毒品,袁某答应了,后来到其租住的位于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建军招待所X楼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其约0.1克的海洛因,同年3月29日11时许,其应贺×要求,电话联系袁某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袁某在娄底火车站中国人民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其约0.2克海洛因,等袁某走后,其准备将海洛因交给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后其为争取立功,减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某某,又电话联系袁某,称还想买200元的货(指海洛因),袁某答应并约好在火车站旁边的公交公司门口交易,没多久,袁某来到娄底市公交公司附近还来不及进行交易,就被守候在那里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袁某身上缴获二小包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其与吸毒人员陈×联系后,一起去购买海洛因,在陈×买到毒品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袁某、陈×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本院(2005)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次又犯贩某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贩某毒品犯罪行为现包括为了贩某而购入毒品的行为,也包括将毒品卖给他人的行为,只要完成其中的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被告人袁某已经为了贩某而购入了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袁某的第某次贩某毒品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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